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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的内容
2009-02-23  浏览:1007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解读:
  2006年12月29日,国家质检总局公布了第92号总局令《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这是总局继公布《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后,制定的第四件与《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配套的规章。该规章的颁布对于健全特种设备法规标准体系,加强起重机械安全监管,完善起重机械生产、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进一步防止和减少起重机械事故发生,将产生重要的作用。

一、细化了《条例》7个方面的原则规定
1.细化了起重机械制造环节有关现场制造、委托加工和出厂文件等具体问题。考虑到起重机械制造活动中存在机构不可拆分而且运输超限的情
况,规章规定,制造单位可以在使用现场进行制造,并由制造现场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验(第九条)。其次,对于起重机械主梁、主副吊臂、主支撑腿、标准节等主要受力结构件,起重机械制造单位不得全部委托加工或者外购,必须具备并保持一定的制造能力;即使按照本规定要求委托加工或者外购主要受力结构件,也必须由取得相应类型和级别的起重机械制造资质的单位制造(第十条)。第三,对出厂文件的具体内容作出了规定,与《条例》相比,增加了出具型式试验合格证明的要求(第十一条)。
2.细化了改造单位的具体许可条件。规章增设了起重机械改造单位应当具备制造能力的条件,即从事起重机械改造活动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
类型和级别的起重机械制造能力(第十二条)。这是为保证改造质量而提出的要求。这里的制造能力,并不是要求改造单位必须取得制造许可证,而是指改造单位应当具备制造许可的条件,在改造许可评审时要一并对其制造能力进行评审。
3.细化了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施工告知的具体内容。规章规定,起重机械施工前的告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告知内容包括:单位名称、许可证书号及联系方式,使用单位名称及联系方式,施工项目、拟施工的起重机械、监督检验证书号、型式试验证书号、施工地点、施工方案、施工日期,持证作业人员名单等;对流动作业并需要重新安装的起重机械,异地安装时向施工所在地质检部门办理安装告知手续(第十四条)。
4.细化了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的变更以及流动作业起重机械的使用登记办理问题。规章规定,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发生变更,原使用单位应当在3O日内办理使用登记注销,新使用单位应当在所在地质检部门办理使用登记(第十八条);对于流动作业的起重机械,由产权单位所在地的质检部门办理使用登记(第十七条)。
5.细化了起重机械日常维护保养的范围。规章规定,使用单位应当对起重机械的主要受力结构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运行机构、控制系统等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并做出记录(第二十条第(五)项)。
6.细化了起重机械的定期检验周期以及流动作业起重机械的异地检验问题。规章规定,起重机械的定期检验周期最多不得超过两年,具体周期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流动作业的起重机械异地使用的,由使用地检验机构检验,使用单位应将检验结果报原登记部门(第二十二条)。
7.细化了起重机械的报废销毁规定。符合报废条件的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在报废的同时应当采取解体等销毁措施(第二十六条)。

二、新设了7个方面的安全要求
1.新增了起重机械设计文件的安全要求。《条例》未对起重机械设计单位作出许可和监管规定,为了确保起重机械制造安全质量性能,规章
规定,起重机械制造单位应当采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起重机械设计文件,承担设计环节的安全义务(第六条)。
2.新增了起重机械吊索具安全使用要求。在实际作业中,因吊、索具不符合安全要求而发生的起重机械事故,占起重机械总事故起数的20%,而《条例》未对这方面的内容作出具体要求。为此,规章规定,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当配备符合安全要求的吊、索具,加强日常检查和维护
保养,保证吊、索具安全使用(第二十条第(六)项)。
3.新增了使用旧设备的安全要求。旧起重机械的交易活动比较普遍,由于《条例》、有关规章、规范等均无专门规定,旧起重机械使用环节
一直存在较多事故隐患。为此,本规章规定,使用旧起重机械,必须满足4项条件:①具有原使用单位的使用登记注销证明;②具有新使用单位的使用登记证明;③具有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④具有有效的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合格报告(第二十三条)。
4.新增了租赁设备的安全使用要求。租赁起重机械,是指仅出租设备而不出租作业人员的情形。既出租设备又出租作业人员,实质上是提供
起重劳务,不属于本规章规定的租赁活动。对于单纯租赁起重机械的行为,规章规定,所租赁的起重机械必须具有使用登记证、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有效的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合格证书等3项条件;承租单位负责日常使用的维护保养(第二十四条)。租赁设备的安装监督检验、定期
检验由哪一方负责申办,本规章未作规定,从立法本意来看,原则上应由出租方负责,但是双方如果另有约定的,亦可由承租方负责。
5.新增了起重机械拆卸安全要求。起重机械拆卸过程也是事故多发的环节之一。目前有关法规、规章、规范均未对拆卸过程提出安全要求。为
此,规章规定,起重机械拆卸单位必须取得安装许可资质;拆卸施工前要制定周密的拆卸作业指导书,确保拆卸过程安全(第二十五条)。
6.新增了行政处罚规定。按照规章立法权限,本规章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九条,对7种新设的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
罚,包括使用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设计文件、违规现场制造、原使用单位未及时办理注销登记、使用旧设备无原使用单位注销登记证明、租赁不符合规定的起重机械、拆卸过程未制定作业指导书等7种情形。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条例》已有处罚规定,因此不再重复。考虑到吊、索具安全要求在实际的监督检查中不易量化定性,因此本规章只提出安全要求,未对此行为设定处罚。
7.新增了起重机械改造、维修、重大维修的具体定义。为了增强《条例》相关规定的可操作性,规章规定,起重机械改造,是指改变原起重机械主要受力结构件、主要材料、主要配置、控制系统,致使原性能参数与技术指标发生改变的活动。起重机械维修,是指拆卸或更换原有主要零部件、调整控制系统、更换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但不改变起重机械的原性能参数与技术指标的修理活动。起重机械重大维修,是指拆卸或者更换原有主要受力结构件、主要配置、控制系统,但不改变起重机械的原性能参数与技术指标的维修活动。

三、其他有关问题的说明
1.关于“两工地起重机械安装、使用的安全监察问题。起重机械安全监管涉及到质检部门和建设部门两个行政机关。《条例》规定,建筑
工程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质检部门对“两个工地”安装、使用两个环节以外的起重机械,实施全过程安全监管。因此,有必要对质检部门、建设部门的分工进一步界定和细化。考虑到两个部门正在制定专门的联合规章,将对这些问题全面进行规范,因此本规章未作规定,仅在总则中予以衔接,明确本规章不适用“两工地起重机械安装、使用的安全监察(第三条)。
2.关于进口起重机械的型式检验问题。规章完全引用了《条例》的规定,即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起重机械产品、部
件或者试制起重机械新产品、新部件,必须进行整机或者部件的型式试验(第七条)。进口起重机械采取型式试验的方式实行行政许可,具体办法按有关规范性文件或者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
3.关于起重机械检验检测、作业人员等的监督管理问题。《条例》及有关规章、规范对这些问题已有专门规定,因此规章未作重复规定。
4.关于本规章与原有起重机械规章的关系问题。2000年6月29日,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第13号令公布了《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其中,对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作出了比较全面的规范。本规章公布后,第13号令中有关起重机械的内容与本规章有中突的,以本规章
为准,其他仍然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