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法规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政府采购办法
2011-07-26  来源:中国起重机械网  人气: 147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切实加强财政支出管理,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提高财政性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各项事业健康发展,根据财政部《政府采购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州属国家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凡使用财政性资金从市场购买物资、商品或服务,属于政府采购行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事业收入、上级国家机关和部门拨入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政府采购必须遵循公开、公正、公平、效益和维护公共利益的原则,按照规范程序运作,严禁“暗箱操作”。
第五条 自治州政府采购领导小组是实施政府采购工作的领导机构;州财政局是政府采购机关的主管部门,负责政府采购的管理与监督;政府采购办公室负责政府采购日常具体工作,归口州财政局管理。
第六条 成立评标委员会,建立评标委员会成员库,吸收具有专业知识和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参加,由财政主管部门颁发评标委员会资格证书。
第七条 政府采购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上级和本级政府关于政府采购的有关政策、办法、规定和制度。(二)统一组织实施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三)受其他采购机关的委托,代其采购或组织招投标事宜。(四)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各界对政府采购执行情况、定点单位服务质量的投诉,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五)提出改进和完善政府采购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六)办理财政部门交办的其他政府采购事务。
 第二章 政府采购主体与采购方式
第八条 政府采购主体由采购方和供应方组成。采购包括财政部门、政府采购办公室和机关事业单位;供应方包括为采购方提供物资、商品和服务的各类企业单位以及其他经济实体。
第九条 政府采购分为集中采购和非集中采购。
第十条 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采购物资、商品和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具体采购方式。
第十二条 对专业性较强的非集中采购项目,可由机关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审核报经州财政局批准后,按有关规定自行组织采购。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办公室可以委托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办理采购事宜。
第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一)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二)熟悉国家有关政府采购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过财政部门政府采购业务培训的人员比例达到本机构人员总数的20%以上;(三)具有一定数量能胜任工作的专业人员;(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政府采购范围
第十五条 州属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物质、商品或服务的,都属政府采购范围。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纳入政府集中采购或非集中采购:(一)单位台(套、件)价值2万元以上的物资;(二)同类商品指价值2万元以上的物资;(三)合同价值3万元以上的服务项目;(四)合同价值3万元以上的租赁项目;(五)合同价值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修缮工程。
第十七条 下列物资或服务,不受第十条规定金额的限制。(一)公务用机动车辆购置、保险、维修及供油;(二)办公自动化设备;(三)医疗、教学和通讯设备;(四)会议接待。
第十八条 下列情形之一,可不实行招标采购。(一)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二)本办法规定的限额以下且不适宜集中招标采购范围的;(三)专用特殊商品确因本州无条件经营或者不能满足需要的;(四)无投标人参加投标或者投标人不能满足招标条件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实行招标采购的,其采购方式由州财政局另行规定。
第四章 招标人和投标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九条 在集中招标采购活动中,政府采购办公室为招标人;具备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资格,并参加招标的企业或其他社会经济组织为投票人。
 第二十条 招标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户)采购物资或服务的申请组织招标;(二)根据用户的要求编制招标文件;(三)财政部门确定的采购方式,组织招标活动;(四)确认招标结果。对未中标的投标人无需作出任何解释;(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审查用户申请采购的物资或服务是否符合有关政策法规的规定;(二)审查投标人的投标资格;(三)负责对招标文件有关问题进行说明、解释或答疑;(四)根据采购内容和招标要求负责组织评标委员会;(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享有下列权利:(一)平等获得招标信息;(二)根据招标要求编制投标文件,自主确定投标报价;(三)要求招标人对招标文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说明、解释或答疑;(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保证投标文件的真实可靠性;(二)按招标人的要求对投标文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说明、解释或答疑;(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五章 采购程序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单位综合财政预算和其他财政性资金计划编制年度采购计划,报州财政局汇总。临时采购物资或服务,需财政补助资金的,必须报经州政府批准;需从专户核拨资金的,必须报州财政局批准。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采购物资或服务,必须提前一个月向政府采购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提交采购计划,写明所需名称、数量、规格、金额及质量要求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办公室根据采购计划和单位采购申请,在充分调查了解市场信息的基础上,提出具体采购方案和采购方式,报经财政部门审批后,负责组织实施。其中大型采购项目须报州政府领导审批。
第二十七条 政府采购办公室设置政府采购资金专户。凡财政预算安排的项目和政府采购计划项目,其采购经费由州财政局按采购计划直接划入政府采购资金专户;凡单位部分或全部自筹资金采购项目,在组织采购之前,单位应将自筹资金划缴政府采购资金专户。
第二十八条 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组织采购的,政府采购办公室应当确定投标截止日期,并在截止日期15日以前发布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函。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向政府采购办公室提交申请,并交纳不低于采购金额5%的保证金。
第三十条 政府采购办公室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后的10日内进行开标和评标。开标和评标应邀请投标人代表、有关单位代表和与采购内容、招标活动密切相关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参加。被邀请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为此次招标活动的评标委员会,是招标活动的最终仲裁机构,由7人以上的单数组成。
第三十一条 公开招标中应当制作竞标笔录文书,由监标人、唱标人、记录人署签本人姓名。
第三十二条 评标结束后,政府采购办公室应公布结果,用书面形式通知中标人,并报财政部门备案。同时将保证金退还给落标的投标人。
第三十三条 政府采购办公室应当与中标人签订采购合同,并经司法机关公证。合同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三十四条 中标人必须在合同规定期限内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务,由用户、政府采购办公室共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由政府采购办公室将采购资金划拨到中标人或供货单位帐户。
第三十五条 政府采购办公室在招标采购结束后,按预定计划分配,交付采购物资,行政事业单位凭有关单据入固定资产帐,其他支出按资金渠道列报。
第三十六条 采购业务费按采购标的3%提取,列入采购成本,属财政预算安排项目,由财政预算解决;单位自筹购置项目,从单位自筹资金中解决。
第三十七条 政府采购办公室在每批商品或服务采购结束后,按实际采购价与商品使用或服务单位办理资金结算。
第六章 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对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采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商品或服务的行政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以书面形式通知其采购无效,按违反财经纪律论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发现正在进行的政府采购活动严重违反规定,可能给国家、社会公众和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导致采购无效的,应当责令采购机关立即停止采购,并及时作出处理。
第四十条 纪检、监察机关发现采购活动中严重违规违法,需要追究主要责任人行政责任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监察、审计、物价、技术监督等有关职能部门应当依其职责对政府采购活动,程序以及采购的物资或服务的标准、价格、质量进行检查监督,受理关于政府采购的投诉,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中的违纪违法行为进行控告或检举。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采购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供应商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应当采用招标采购方式而未采用的。(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采购事务的。(四)与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供应商违规串通的。(五)开标后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六)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采购合同的。(七)拒绝接受检查或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八)其他违反政府采购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给采购机关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的。(二)提供虚假投标材料的。(三)采用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资格的。(四)与采购机关或者中介机构违规串通的。(五)开标后与招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六)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机关签订采购合同的。(七)向采购机关、社会中介机构等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八)拒绝接受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九)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 社会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给采购机关、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二)超出代理权限进行采购业务的。(三)拒绝接受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四)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 采购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的规定,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党纪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向财政部门或政府采购办公室提出书面投诉。财政部门或政府采购办公室应当在收到投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投诉处理或者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州财政局负责解释,并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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