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政府采购实践中,采购人拥有一定的选择权利,但必须依照法律规章规定的条件正确行使。
一、慎用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选择权
任何一部法律都具有鲜明的逻辑关系。它包含了普遍性和特殊性的关系。《政府采购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这是法律的强制性的规范约束,属于法律基本逻辑关系中的普遍的、共性的范畴;该法第十九条后款规定:“采购人有权自行选择采购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采购人指定采购代理机构。”这属于法律基本逻辑关系中的特殊的、个性的范畴,也就是说该法第十八条是第十九条的执行前提,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采购项目只能由政府设立的集中采购机构采购,不能自行委托其他采购代理机构采购,只有那些不是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采购项目,采购人才能在集中采购机构和政府有关部门认定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之内行使选择权。否则将会造成严重的法律后果。《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四条规定: “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二、慎用特定条款的选择权
为保证采购项目的实现,法律赋予采购人在编制采购需求时根据需要设定特定条款的权利。《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第18 号令)第二十一条也明确规定:“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投标人或者产品,以及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其他内容。”虽然法律授予了采购人根据采购需求可以设定特定条款的权利,但这种设定务必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从采购项目的实际出发,设定有利于采购目标实现的条件,在具体采购需求确定上,不得指定某种品牌的某种型号,以防遭遇制造商的价格保护和货源控制,才能保护好充分竞争。因为,政府采购使用的是公共资金,代表的是公众利益,政府采购主要是为实现公共需要而进行采购。采购人在具体采购中所购买的货物、服务和工程主要是为满足项目实施的具体需要,并非是要追求采购最高档、最完美的东西。
三、慎用其他选择权
1、采购人在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确定上必须尊重评标委员会得出的招标、谈判、询价等采购结果,不可借机否定排名位次靠前的候选中标人或成交人而去选择排名位次靠后的意向投标人。
2、采购人在货物验收、售后服务、付款方式等合同条款的履行上,必须严格遵照招标(采购)文件的合同的约定,不得以非正当理由择设置障碍,影响合同的执行。
3、采购人在违约责任追究上必须讲求“法不容情”,要真正做到违约必究,确保对其它供应商的公平;绝不能选择以牺牲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来换取一己私利。
4、在采购人的评委代表选择确定上必须坚持回避原则,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及采购事项的具体经办人不得以采购人代表身份出现在评标委员会中,否则将使政府采购的公平、公正性受到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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